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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立与卢晨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卢晨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郭立。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晨滔。原告郭立与被告卢晨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康、被告卢晨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作经营“百味源”店铺,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该店转让给被告卢晨滔一方经营,转让款共计35000元,被告以书面转让协议书支付30000元及出具5000元借条的形式给原告,承诺分别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5000元及2015年2月1日归还300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晨滔辩称:我跟原告是认识的,当时原告说他要去上海,然后就把他和别人经营的百味源店铺给我先经营,到时候转让出去多少钱我再稍微贴点钱给原告,原告跟我说这个店值3万到4万,当时我也不知道原告只有一半的经营权,后来店铺转出去了,是另外一个人负责把店铺转出去的,总共转了38000元,然后我跟那个人一人19000元。综合这个店铺的位置,所以不可能是我们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所说的30000元。还有一张5000元的借条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写的。我怀疑是原告诱导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郭立作为甲方与乙方卢晨滔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上明确双方就百味源店铺50%股份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将该店铺50%的股份折合3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之前支付转让款于甲方等内容。2014年9月9日,卢晨滔作为借款人向郭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郭立5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店铺转让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卢晨滔结欠郭立35000元,有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5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晨滔虽在审理中提出各种抗辩主张,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碍难采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晨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立给付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卢晨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