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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霖与被执行人宋艳波、张金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林霖,宋艳波,张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法定代表人孙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亮,男,1966年生,汉族,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霖,女,1976年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宋艳波,男,1975年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金莉,女,1978年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霖与被执行人宋艳波、张金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抚执字第52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申请复议人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公司)不服,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通达客运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在原审异议称,1、国家的营运线路法院无权查封,即使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查封的裁定也不应该送达通达客运公司;2、公司为吉F450**号客车办理过户手续是在查封解冻以后办理的,履行的是正常程序,没有向法院请示的义务;3、法院执行庭法官,于2015年5月份来公司执行该案时,曾对公司办理吉F450**过户手续的全部资料进行过检查核对,并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过户行为;4、由于法院查封的是吉F450**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即使在查封期内通达客运公司办理营运手续过户与本案无关。综上,通达客运公司对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执字第52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通达客运公司诉求,依法撤销该《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29日依据申请人林霖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宋艳波所有的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协助执行单位本案异议人通达客运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被申请人宋艳波所有的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设定他项权利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一年。”通达客运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写明:“已协助执行查封F45087号客车抚松—仙人桥的营运线路”。2014年5月8日申请人林霖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财产保全被保全人申请书,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金莉为财产保全被保全人,并查封其名下的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手续;2014年5月9日,张金莉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称吉F450**客车抚松至仙人桥营运手续是其财产,法院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申请保全人林霖赔偿其因法院查封该营运手续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向通达客运公司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查询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的承包人,通达客运公司提供了其与张金莉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通达客运公司客运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线路承包给张金莉经营,客运班线所有权归甲方(通达客运公司)所有。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张金莉为被申请人;二、将本院(2014)抚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主文第一项变更为:对被申请人张金莉名下的吉F450**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予以查封。”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通达客运公司协助执行:“对被申请人张金莉名下的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予以查封”,2014年5月13日,通达客运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写明:已协助执行吉F450**号客车线路予以查封。2014年5月21日张金莉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认为吉F450**客车即不是张金莉的也不是宋艳波的,因此保全主体错误。2014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4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5日被执行人张金莉将吉F450**号抚松至仙人桥营运线路转让给杨春合,变更手续费为3000.00元,杨春合与异议人通达客运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客运承包合同。2015年6月1日林霖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林霖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抚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书,对吉F450**号客车车籍及营运手续(抚松至仙人桥)予以查封。2015年9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抚执字第52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通达客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擅自处分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原审法院认为,(2014)抚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张金莉为被申请人,并对其名下的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予以查封。2014年5月13日,向异议人通达客运公司送达了(2014)抚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抚民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也向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实施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异议人通达客运公司依据被执行人张金莉与杨春合的变更申请,于2015年5月5日将吉F450**号抚松至仙人桥营运线路承包给杨春合。此变更是在法院查封期限内,即使申请人林霖提出的申请为查封营运手续,法院作出裁定为查封营运线路,异议人在同意协助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没有经原审法院同意而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责令异议人通达客运公司限期追回法院查封财产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抚松县人民法院对吉F450**号客车营运线路的保全期限的起算时间及客车营运线路是否可以保全的问题。首先,对于诉前保全对线路查封期限起算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受理的林霖与宋艳波、张金莉诉前保全案件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抚民保字第40号和(2014)抚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先后作出的2份裁定书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在2份保全裁定与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到协助执行人通达客运公司的时间为其生效时间。也就是(2014)抚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连同协助执行书的生效时间为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时间,即2014年4月29日。(2014)抚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的的生效时间为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在(2014)抚民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时间,即2014年5月13日。因只有生效的查封裁定才能涉及查封期限起算的问题,因此,(2014)抚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该裁定的生效日,即2014年5月13日。另外,由于原审法院(2014)抚民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载明查封期限,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查封期限,该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即查封期限的结止日为2014年5月12日。其次,关于客车营运线路是否可以保全的问题。由于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作为抚松至仙人桥客运营运线路的使用权人,其只能控制客运营运线路的实际经营人,原审法院向其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其对法院所查封的标的物是明知的、明确的,也就是协助控制抚松至仙人桥客运营运线路实际经营权人的变更。另外,从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盖章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也可以确认这一事实。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写明:“你院2014年4月29日(2014)抚民保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单位已协助执行查封吉F450**号客车抚松-仙人桥的营运线路”。综上,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限内擅自处分查封财产,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责令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追回法院查封的财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通达客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世昆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