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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张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63号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奎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素艳,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忠。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素艳、被告张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钢材3000吨,检尺单价2920元,交货时间2014年6月20日,交货地点需方厂内,结算方式每次付货1000吨,还款200万,依次类推,三个月结清,如期不还,按银行现行利息双倍偿还。按照协议约定,我方如期给被告发出钢484.351吨(检尺),被告签收后未支付相应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414304.08元及违约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双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忠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拖欠钢材的吨数以供货单为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忠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张福忠购买钢材3000吨,检尺单价2920元,交货时间2014年6月20日,交货地点需方厂内,结算方式每次付货1000吨,还款200万,依次类推,三个月结清,如期不还,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双倍偿还。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如期给被告张福忠发出钢材484.351吨(检尺),被告张福忠于2014年6月21日接收后未支付相应钢材款,合计欠钢材款1414304.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一份、销售清单四张、收据一张、钢材明细表二张,证明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张福忠发出钢材484.351吨(检尺),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接收钢材后未在约定的三个月内支付相应钢材款。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给付原告钢材款,被告拖欠不给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1414304.92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被告张福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876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颂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