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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执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扬州超天商贸有限公司与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毛国富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超天商贸有限公司,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毛国富,方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0122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超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西湖镇刘庄组。法定代表人王兆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富,总经理。被执行人毛国富。被执行人方卫红。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超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毛国富、方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伞波仁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际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