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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枫木片1-10组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委会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枫木片1-10组。以上各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分别为肖玉秀、肖建荣、赵克武、刘显荣、粟建德、颜德和、郑德凤、阳正春、喻纯斌、粟樟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绍艺,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喻良正,主任。再审申请人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枫木片1-10组(简称枫木片1-10组)因与被申请人资源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委会(简称枫木村委)山林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县政府(2013)13号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枫木片1-10组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本案《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理林木划分细表》这份唯一的历史文字依据不予认定,将李家山留给新枫木大队是完全错误的,十个生产队的公山如要送给大队也要经全体村民讨论同意签订协议。枫木原大队李家山是1964年5月23日所订的林木划分细表,1975年大队在家李家山内办采育场是事实,地点为小塘冲口,江边一带,面积100亩左右,而原大队的1-10队老百姓在1958年大家所种的松杉连片一千多亩都判给现在的村委不合法,违反谁种谁管谁得的政策。1988年-1998年村委聘请看山员管业实际只有三年而说成十年,也没有工资依据证明,且看山员只负责看守采育场不到一百亩的林木;2003年-2008年村委领取森林生态补助款后,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日知道后即向政府提出异议;六、七十年代大队在李家山场种过树是事实,但特定历史,付15%地租费,范围很小百来亩,仅占山场千分之三左右,将大队没有种过树的2800亩全部归村委不公平。政府调处工作人员未与当地政府及双方到争议山实地勘查或勾图签名,而以2013年10月17日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为依据认定,其事实与本案争议毫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枫木片1-10组与枫木村委争议的李家山场,其四至为:上至平水,社岭村委会交界;下与枫木上街,老院子接至大河;左与社岭村大界到鹅梨冲大町界,对此,枫木片1-10组没有异议。该山场自土改至1962年期间,中峰公社(镇)辖区内的大队(村委)区域多次分合,后将枫木大队、西岭大队、于家田大队合并为枫木村委,在1964年又将蒲竹冲大队并入枫木村委,此期间,争议山场仍为村委集体管辖。枫木片1-10组主张,1964年5月24日的《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理林木划分细表》是其取得李家山权属的唯一依据,但《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理林木划分细表》内第一项载明为:“队别,枫木原大队”,没有枫木片1-10组的文字记载,其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此后,枫木村委一直管控争议山场至2008年,对此,枫木片1-10组亦无异议。资源县人民政府以2013年10月17日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作为其已经履行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当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踏查、记录、勾图签名为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枫木片1-10组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枫木片1-10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蒙宏庆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媛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