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行审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方平柏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方平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罗行审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末,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庆力,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方平柏,住罗山县彭新镇八宝村杨咀组。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52号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52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52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之决定。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助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保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