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英与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英,赵凤英与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松梅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赵凤英。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群贤路与淮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该联社监察室主任。被告王松梅,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槐店镇闸南东路兴盛巷4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原系原告赵凤英养女。原告赵凤英与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县农信社)、被告王松梅储蓄存款合同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沈丘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英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份,我在被告沈丘县农信社处存款12万元整,存期为一年。2015年3月初,我发现放在家中的三张存折丢失,随即到辖区派出所报案。经查询,三笔不到期存款已被她人支取。被告沈丘县农信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防范义务,因严重疏忽、轻易付款,导致我的存款被她人支取,因此被告沈丘县农信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丘县农信社给付我存款12万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丘县农信社辩称,原告赵凤英在我信用社存款属实,但其存款被被告王松梅提前支取时,被告王松梅带有原告赵凤英的身份证、存单,并有被告王松梅本人的身份证,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5条规定,我信用社不存在任何失误或者违规,因此我信用社对原告赵凤英的存款被提前支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王松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月5日、11月7日,原告赵凤英在被告沈丘县农信社下属单位沈丘县商贸城营业所分别存入40000元、50000元、20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3.3%,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存折支取,到期不转存。2015年4月6日,被告王松梅携带原告赵凤英的身份证以及上述三份存折,到沈丘县商贸城营业所支取原告赵凤英的存款,沈丘县商贸城营业所将被告王松梅视为原告赵凤英的代理人将三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本息合计分别为40148.63元、50173.78元、20037.92元,总计为110360.33元。同日,被告王松梅以自己的名义在该营业所存入120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原告赵凤英发现其存折丢失后,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遂提起诉讼,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王松梅自幼由原告赵凤英在路边捡拾,并抚养成人。被告王松梅结婚成家后,因家务琐事与原告赵凤英产生矛盾。被告王松梅在原告赵凤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赵凤英存放的三份存折连同原告赵凤英的身份证取走后到被告沈丘县农信社支取款项。庭审时,原告赵凤英情绪激动,不能自控,哭诉时称被告王松梅对其存折存放点知情了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折、支取款回执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凤英分三次将其11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沈丘县农信社,该信用社为原告赵凤英开具存折,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松梅持原告赵凤英的三份存折及其身份证到被告沈丘县农信社办理提前支取,被告沈丘县农信社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代储户支取的,代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的规定,将原告赵凤英的三笔110000元及其利息360.33元交付给了被告王松梅,被告沈丘县农信社在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赵凤英要求被告沈丘县农信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赵凤英对其存入被告沈丘县农信社的110000元存款及其利息享有直接和排他的权利,系其合法财产,被告王松梅未经原告赵凤英许可,将其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给原告赵凤英造成了损失,并侵犯了原告赵凤英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王松梅应承担责任。原告赵凤英的三笔定期存款至本案开庭时均到期,因被告王松梅提前支取,已造成定期存款利息3630元(110000元×3.3%)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松梅赔偿,原告赵凤英主张3000元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凤英款110000元;赔偿原告赵凤英利息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王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冠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