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申献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献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献营,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献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献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申献营伙同吴福章(另案)在夏邑县城关镇孔��园门口,将夏某电动车内的浅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献营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献营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献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献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同案犯吴福章的供述,证人冉某、岳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夏邑县人���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献营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献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申献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献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