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绥中县高台堡镇黑水台村。因本案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照厢式小货车,沿306线公路由绥中县城去往高台堡镇某村,行驶至12公里+240米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前方毛某驾驭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毛某当场死亡。经绥中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辽A3X**号小型厢式小货车,从绥中县城进货后回高台堡镇黑水台村,沿306线公路行驶至高台堡镇王宝河大桥西侧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前方毛某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死者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犯罪事实。2、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绥)鉴(法医)字(2015)09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毛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3、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4、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葫公(绥)鉴(痕检)字(2015)106号分析意见书,证实上述事实中两车有过接触碰撞;辽A3X**号小型厢式货车右前端车体与蓄力车后端车体的变形痕迹符合两车接触碰撞形成。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死者毛某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桂静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