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珍用与邓万昌、黄英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珍用,邓万昌,黄英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海执字第1255-2号申请执行人黄珍用。被执行人邓万昌。被执行人黄英葵。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黄珍用与被执行人邓万昌、黄英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海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执行人黄珍用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体育路祥龙商住楼2号住宅楼一单元601号房屋。现因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珍用胜诉且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黄珍用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珍用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体育路祥龙商住楼2号住宅楼一单元601号房屋的查封[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443**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