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陕K**号灰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神木县“龙华府”饭店出发准备回家,由东向西行驶到五龙口大桥西侧,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神盘路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交警支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4.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现场及抽血现场的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