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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桂洋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桂洋洋。委托代理人刘刚、高君亭,山东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该公司职工。原告桂洋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高君亭,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洋洋诉称,2015年6月17日08时20分许,陈庆平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天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驾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钟晓文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陈庆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晓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桂洋洋。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评估费、救援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6.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08时20分许,陈庆平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天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驾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钟晓文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H×××××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陈庆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晓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H×××××小型轿车被拖至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69185元、拖车费300元、救援服务费270元。鲁H×××××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桂洋洋。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鲁H×××××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司法评估,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H×××××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27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救援服务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陈庆平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钟晓文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鲁H×××××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陈庆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晓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2710元。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钟晓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尚余损失612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8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洋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桂洋洋损失18384元;三、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履行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桂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