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广厂与陈贤翠、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厂,陈贤翠,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80号原告:朱广厂,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翠,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贤翠,系陈某父亲,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刚,男,1964年5月23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朱广厂诉被告陈贤翠、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厂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陈贤翠及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贤翠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厂诉称:2015年6月2日早上其在毛集菜市街上卖虾,陈贤翠过来质问其虾为什么不卖给他,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撕打,陈贤翠之子陈某拿把菜刀过来,陈贤翠让陈某拿刀砍,陈某将其砍成小手指骨折、肌腱断裂,后其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其送医院治疗,后陈贤翠仅支付5000元医药费便不再理睬。故要求陈贤翠、陈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告等费用43607元。陈贤翠、陈某辩称:朱广厂所述不实,双方第一次仅有肢体接触并没有受伤,第二次是朱广厂本人挑起事端,陈某见其父亲被打为保护其父亲才参与打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朱广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陈贤翠、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的医药费花费情况;陈贤翠、陈某出院之后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时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3、病历一份,证明其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陈贤翠、陈某对病历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错误,关于出院小结建议休息3个月,只是建议,应当有相关的评估部门的评估,病例体温表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住院到6月27日,可以证明朱广厂住院天数只能到6月下旬。4、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陈贤翠、陈某认为工作牌不能证明现在原告在上班,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庭审后朱广厂又补充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一年及受伤后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因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陈贤翠、陈某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证明朱广厂在事后已不在原单位上班了,故不能按原收入计算误工费用。陈贤翠、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二人身份证作为证据,朱广厂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相关治安卷宗的证据材料,其中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在场人陈维凯、丁敬富、马建军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调查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贤翠认为其并未指使陈某去砍朱广厂,陈某是看到其父亲被打为保护其父亲的正当防卫行为,朱广厂认为陈维凯系陈贤翠喊去的证言不真实,认为丁敬富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有矛盾不真实。陈贤翠、陈某认为马建军系朱广厂喊去的且与朱广厂有亲戚证言不真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朱广厂所提供第1、2号证据、陈贤翠、陈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朱广厂所提供第3号证据,××例发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外二张对方无异议,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朱广厂所提供第4号证据对方有异议但能与其庭后所提供的二份证据相印证,对方对后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及其庭后所提供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相关材料双方对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许,朱广厂与陈贤翠因买卖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经人劝开后朱广厂离开现场,不久朱广厂即与他人一同返回纠纷现场,朱广厂再次与陈贤翠发生纠纷并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陈某持刀将朱广厂右手砍伤,造成朱广厂右手第五指近端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后经他人报警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调查后对陈贤翠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陈某因未满14周岁免予处罚。朱广厂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朱广厂住院共花费医药费7908元。朱广厂住院期间陈贤翠给付朱广厂现金5000元。另查明朱广厂系淮南市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往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的劳务派遣工,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713元,其受伤后4个月无工资收入。本院认为:陈贤翠因买卖虾问题与朱广厂产生纠纷对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陈某在其父亲与他人撕打过程中用菜刀砍伤他人应承担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陈贤翠承担赔偿责任。朱广厂在与他人发纠纷平息后再次约人返回现场,与陈贤翠再次发生纠纷对纠纷及损害后果的扩大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要,陈贤翠应承担朱广厂各种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朱广厂自己承担。朱广厂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为7908元,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224元/天(122天(27328元,其主张护理费4472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等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42天计算,分别为护理费104元/天(42天(4368元、营养费30元/天(42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交通费5元/天(42天(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翠赔偿原告朱广厂医疗费7908元、误工费27328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42334元的70%即29634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付24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朱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广厂负担70元,被告陈贤翠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