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宝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宝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00号原告商丘宝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德信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丘宝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继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借原告现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大部分利息,欠2万元利息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本息全部还清为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25日借原告50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欠原告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份;2、证明1份。证明本金、利息还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万元,原告当日按合同支付被告5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现金300万元、20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据证明1份,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利息4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原告向被告再主张其利息无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宝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商丘宝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继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