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邢海与石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石秀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邢海。委托代理人赵海苹。被告石秀敏。原告邢海与被告石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苹、被告石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诉称,2015年8月21日8时,被告石秀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邢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秀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675.74元,包括医疗费50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三轮车损失50元、施救费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秀敏辩称,原告走路时站立不稳,要依靠××人专用车才能走路;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转弯经过减速带时发生颠簸,在颠簸时自行摔倒,而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时,被告石秀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河市黄土庄镇大石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立山家西侧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秀敏负全部责任,原告邢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首先被送往三河市黄土庄镇大石庄村卫生室治疗,后又转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2015年9月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背皮肤撕脱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脑梗塞后遗症。出院时医嘱原告定期门诊复查,换药2天/次,术后两周拆线,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5.74元(包括被告石秀敏为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年龄状况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住院13天的营养期限,酌定每天30元。4、护理费1516.67元。原告住院的13天由其子邢志永护理,原告称邢志永在三河市绿之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任挖掘机司机,主张月工资4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三河市绿之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因邢志永的月工资已经超过了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而其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纳;本院维护护理人员邢志永纳税起征点以下的月工资标准,酌定每月3500元。5、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多次复查换药及拆线的实际情况,维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6、三轮车损失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人力三轮车损坏,虽未经有关部门估价定损,但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经修理,故本院维护其主张的车辆损失50元。7、施救费1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982.41元。本院认为,被告石秀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邢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石秀敏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石秀敏表示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因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认被告石秀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石秀敏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石秀敏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海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982.41元,由被告石秀敏全部赔偿。因被告石秀敏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元,故应再赔偿7782.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石秀敏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