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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建凉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缘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曹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凉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福州缘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曹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福建凉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良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缘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曹道春,董事长。被告曹道春,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原告福建凉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友公司)与被告福州缘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友公司)、初稿地曹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良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友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缘友公司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空调等货物。2014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缘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831.75元。被告曹道春作为被告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书面材料给原告,表示愿意对被告缘友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183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缘友公司、被告曹道春未答辩。原告凉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对账单,证明被告缘友公司确认拖欠货款事实。2、被告曹道春申明书,证明被告曹道春愿意对被告缘友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曹道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道春的身份情况。因被告缘友公司、被告曹道春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被告缘友公司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空调等货物。2014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缘友公司确认2014年7月对账单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821.75元。被告曹道春系被告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其欠原告凉友公司货款91821.75元,并作还款安排:以本人的房产(福州市三木花园A区3#303房)为抵押在贷款办理下来时一次性还清,最后期限为2014年月12月30日。同日,被告曹道具春还立据申明对被告缘友公司欠原告的货款91821.7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申请明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缘友公司结欠原告凉友公司货款人民币91821.75元(原告诉请的91831.75元有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不偿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缘友公司偿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道春出具保证书和申明书,自愿为被告缘友公司上述欠款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依法对被告缘友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缘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凉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人民币91821.75元。二、被告曹道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福州缘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福州缘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曹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慧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