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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丙,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5000元。该判决于2014年3月7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女儿杨某乙仅跟随被告生活一个多月,之后就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一直以来,女儿杨某乙的教育、日常生活等完全由原告负责,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是实际抚养人,与女儿杨某乙之间已经形成深厚的母女感情,且杨某乙自愿要求跟随原告继续生活。在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期间,被告未照顾和探视女儿,没有履行抚养责任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抚养费用1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婚生女杨某乙跟随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出的子女抚养费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仅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杨某乙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其余抚养费自行承担为由,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后续抚养费12000元。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生女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婚生女杨某乙的身份情况;4.(2014)浙温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归被告抚养的事实;5.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婚生女杨某乙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6.编号为0020474以及0011639的收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女儿杨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其负担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杨某甲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杨某乙本人的谈话,能够证明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杨某乙缴纳了相关学杂费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3年11月25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5000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5000元抚养费。2014年下半年,婚生女杨某乙开始和原告共同生活,未再跟随被告生活。因婚生女杨某乙已满10周岁,本院征求其本人的意见,杨某乙表示自父母离婚后,其跟随奶奶前往义乌居住生活,生活费由奶奶负担。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其跟随原告生活,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以后也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婚生女杨某乙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有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的能力,从有利于婚生女杨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具有固定收入或其他收入的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婚生女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12000元,未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由原告抚养的女儿杨某乙的权利,在不妨碍其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女杨某丁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2000元;三、被告杨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杨某乙二次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2)…….(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