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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正伟与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伟,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53号原告:胡正伟。委托代理人:谢辉、高华。被告: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金秀。委托代理人:曲洋志。原告胡正伟与被告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辉、高华及被告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自2013年5月2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6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最后一笔2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5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及承兑汇票1组,证明自2013年5月24日起,被告因日常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以每月1%计息。2.股权及债权债务明细1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确认的事实。被告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讨过,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24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金秀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60万元,并约定利息资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4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2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54500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后,被告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即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正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5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元,财产保全费1596元,合计3859.5元,由原告胡正伟负担191元,由被告杭州加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