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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曹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郑某,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负责人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22分许,曹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A×××××轻型封闭货车沿龙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行路道和顺路口处,与同向行驶掉头的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小型轿车以及步行的原告李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李某甲受伤,鲁A×××××轻型封闭货车以及鲁H×××××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乙刚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被告曹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某甲驾驶的鲁A×××××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平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济宁市××人民医院××院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救治,2015年4月17日,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医疗费92829.60元,有××案、费用清单、医疗费专用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期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两名陪人证明予以证实,可按照同期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住院28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辅助器具费1620元,根据原告年事已高、受伤严重的情形及恢复疗养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09290.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其所在的汇景园小区属于城区,进一步结合南苑街道博古庄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南辛庄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民警李某丁作为社区负责的警务人员签名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李某甲在其子李积营所购的城区商品房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调查光碟一张、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在城镇居住、其户籍性质为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大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09290.28元。6、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79.88元。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曹某乙刚对该事故负主要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曹某乙刚、李某乙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首先由分别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保险金额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两保险公司共计220000元。原告的××赔偿金为109290.28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4110.28元,未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22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承担57055.1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两保险公司共计2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928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18669.6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超出数额为98669.60元。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于被告曹某甲驾驶鲁A×××××轻型封闭货车肇事后弃车逃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且负主要责任,致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依法由被告曹某甲、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按照70%的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赔偿数额为98669.60元(医疗费总计928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曹某甲、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按照70%的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6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过错比例责任赔偿原告29600.88元。对于司法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曹某乙刚、李某乙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055.1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60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055.14元;三、被告曹某甲与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69068.72元;四、被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李某乙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5907元。由被告曹某甲、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负担413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77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户籍性质进行调查。保险公司分别前往李某甲户籍所在地西李村李某甲所称的经常居住地汇景园小区进行调查。西李村村民称李某甲就在本村居住,而且当时李某甲就在西李。在汇景园小区进行调查时,李某戊的邻居称,李某甲偶尔来居住,但不经常在这里居住。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户籍性质应为农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2425.8元)。2、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一、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中,提供了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就在城区龙行路汇景园小区连续居住了2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赔偿金应当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购储藏室款收据、房屋交接确认书、济宁市汇景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交纳开口费公摊电费物业费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佐证,李某甲之子李积营购买了龙行路汇景园小区的商品房,足额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5月31日接收了商品房,交纳了居住生活必需的费用,托管了物业服务。自2012年8月份李某甲与其家人就开始在该城区小区生活居住2年多的时间,照顾接送孩子上学。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博古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济宁创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加盖了单位公章,社区民警(片警)李某丁签字也证明李某甲在城区汇景园小区生活居住2年多时间的情况属实,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居南辛庄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证明事项真实。依据以上证据,完全证明李某甲系长期居住城区生活的市民,其伤残赔偿金依据事实和法律,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额。二、上诉人提供的调查光碟及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调查光碟系上诉人侵犯不明身份的他人隐私及不知情的情况录制的,画面中的人员其身份不明确,也不能证明真实的调查地点,不能依据不明身份的他人随意言语起到其证明力。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济南销售部在二审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决不应加重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曹某甲、郑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龙行路道和顺路口,在原审中,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博古庄居民委员会、济宁创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子李积营于2012年5月31日购买中区龙行路汇景园小区9号楼2单元8楼东户的商品房一套,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家人自2012年8月开始在该商品房内居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