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旺军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军,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张旺军。法定代理人管殿红。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124号中奥商务大厦5FA、5FB、1FA3。负责人马绍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书,该银行职工。原告张旺军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旺军法定代理人管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冯敏,第三人泗洪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刘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所辖半城支行贷款1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单,投保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交纳保险费32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除本保险单另有约定外,本保险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但以本保险单约定的应给付保险金额为限。如给付的保险金超过第一顺序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本公司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第二受益人。伤残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第二顺序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若向贷款人提前还清所有借款,则伤残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受益人自动变更为保险人本人。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家中跌倒,呼之不应,一直昏迷。经急救至泗洪中心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脑干出血、脑栓形成。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出院,现已经构成一级伤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及投保须知第四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在原告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保险金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第三人不愿意以原告身份起诉并建议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6万元及利息,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贷款16万元。2、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保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零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险种的名称是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3、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4、泗洪中心医院以及南京集庆门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跌伤造成伤残,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构成伤残的状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泗洪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主诉突发昏迷2小时;××患者2小时以上无明显诱因下突然出现跌倒在地呼之不应,伴有抽泣样呼吸,无四肢抽搐及二便失禁,无喷射状呕吐及口吐白沫。由急救车送入本院,急诊行头颅CT示:脑干出血。在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显示一是脑干出血,二是高血压病3极高危组,三是肺部感染。原告主诉的原因与被告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目录中客户需要知道的意外伤害的定义,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符合。原告之所以会昏迷跌倒,经过两家医院的诊断被告推断原因是高血压3极导致的脑干出血,使身体受到病痛的折磨既而自然的发生昏迷和跌倒。跌倒只是身体的自然反应,不应当认定为意外。原告呈现植物人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与被告所定义的意外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理赔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6、人保寿险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果符合理赔条件,还需要根据伤残鉴定报告确定等级,按照比例赔偿。第三人泗洪农商行述称: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都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没有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保险金,并支付给第三人。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无法证明意外伤害的发生,反到证明原告是因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组),脑干出血导致身体出现昏迷跌倒的自然反应,不是保险事故,也不应该作为理赔的原因;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是被告内部的行业标准,原告认为只要原告构成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总额超过或者达到16万元,被告就应当全额赔偿。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由法院裁定。针对原、被告举证,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张旺军向第三人泗洪农商行借款1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张旺军借款时同时向被告投保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16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条款约定伤残保险金赔付条件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家中突然跌倒,被送往泗洪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脑干出血;2.脑疝形成;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该出院记录现病史载明:患者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下突然出现跌倒在地,呼之不应,伴有抽泣样呼吸,无四肢抽搐及二便失禁,无喷射状呕吐及口吐白沫。由急救车送入本院,急诊行头颅CT示:脑干出血。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转入南京集庆门医院治疗,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肺部感染。入院时情况载明:因“头痛后神志不清15天”入院。患者于2015年3月3日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头痛,后神智逐渐较差,呼之不应…。住院经过载明:根据临床诊断及康复评定,患者存在严重神经功能缺失如:1.意识障碍(植物状态)2.功能活动障碍3.气管切开,肺部感染等并发症4.高血压等原发病。张旺军于2015年5月7日从南京集庆门医院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继续治疗。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遭受意外伤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常识性理解,意外伤害是指因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于2015年3月3日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头痛,后神智逐渐较差,呼之不应…。”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肺部感染。从原告治疗情况可以判断,原告系在无明显诱因情况跌倒,最后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等病症。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跌倒时存在外来的、突发的相关事件发生。根据一般医学常识,高血压动脉硬化是脑干出血的主要病因,脑干出血多由高血压导致基地动脉中央支破裂引起。而原告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与脑干出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外来的、突发的相关事件发生导致原告跌倒时,其主张原告呈现植物人状态系因意外伤害所致无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旺军及第三人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