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季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季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387号原告:邬成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臻,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华。原告邬成丰为与被告季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成丰的委托代理人刘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丰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资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介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100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30日归还本息共5425元,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款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该函所附每期具体还款额及剩余本金可计算出利息为月利率1.51988%。同日,被告与资邦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资邦公司9000元的帐户管理费,100元的征信调查费,1500元的风险保证金,并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015年2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8500元,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仅归还了4个月的本金共计18524.01元,4个月的利息共计3715.99元之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75.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邬成丰与被告季海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100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30日归还本息共5425元,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款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该函所附每期具体还款额及剩余本金可计算出利息为月利率1.51988%。同日,被告与资邦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资邦公司9000元的帐户管理费,100元的征信调查费,1500元的风险保证金,并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015年2月4日,原告邬成丰实际向被告季海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24.01元,利息人民币3715.99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9975.99元及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支付授权单、委托扣款银行卡、还款事项提醒函、还款事项确认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银行流水、交易流水、被告所填写的个人信息和面签记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季海华与原告邬成丰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邬成丰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借款原告实际打入被告帐户为人民币485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8500元。原告诉请合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5.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成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