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琦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跃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琦源贸易有限公司,刘跃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琦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象角塘坳背窝第四工业区3号厂房1楼B2号。法定代表人肖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东,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良,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深圳市瑞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跃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刘跃良与瑞琦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跃良为证明其与瑞琦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到帐信息、考勤表、出勤统计表、电话录音等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到帐信息显示瑞琦源公司的张云潇四次向刘跃良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均注明是“工资”。瑞琦源公司主张与刘跃良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公司行政主管张云潇向刘跃良支付的工资款项与其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刘跃良与瑞琦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瑞琦源公司确认张云潇为其公司行政主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云潇向刘跃良支付款项并备注“工资”是其个人行为,且亦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瑞琦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跃良提供的考勤表、出勤统计表虽为复印件,但记载了瑞琦源公司包含张云潇在内的其他相关人员及刘跃良的考勤情况,刘跃良亦能准确说明出勤统计表中相关人员的具体职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刘跃良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并认定刘跃良与瑞琦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因瑞琦源公司否认与刘跃良存在劳动关系,故未对刘跃良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刘跃良的陈述、主张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判决瑞琦源公司应支付刘跃良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应为4350.79元、2014年7月25日至12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3156元以及2014年8月25日至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认定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瑞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琦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