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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2015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陈亚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豫J5F5**“东南菱悦”牌轿车在清丰县城清丰亭转盘处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因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梁某甲被释放。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10日宣判并向梁某甲送达了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10月21日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振飞、刘志峰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本院(2015)清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梁某甲在前罪缓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清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某甲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