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晓勇与李刚、王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勇,李刚,王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陈晓勇。委托代理人陈晓芹。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康。原告陈晓勇与被告李刚、王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芹、邵军,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王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勇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健康签名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刚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王健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刚辩称,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借款40万元已全部用于工程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被告王健康出具承诺书由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健康承担。被告王健康辩称,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约定该借款40万元由被告王健康返还是真实的,待工程款发放后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勇与被告李刚、王健康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合作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刚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陈晓勇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健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借原告陈晓勇款40万元,由被告王健康负责返还,被告王健康并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李刚。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李刚借款时约定利息的证据,两被告亦未能举证债务转移得到原告认可的证据。另查明,2015年9月7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刚、王健康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陈晓勇提供的借条、被告李刚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晓勇提供的由被告李刚所立的借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刚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刚认为已与被告王健康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应由被告王健康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两被告未能举证债务转移得到原告确认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李刚的辩解不予采纳。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庭审中未能举证被告李刚借款时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可调整为被告承担利息(按本金40万元,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晓勇与被告王健康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健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王健康依法应对被告李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勇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利息(按本金40万元,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王健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健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刚、王健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力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