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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7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在邢台经济开发区107国道吴城段路东某饺子馆饭店门前,被告人魏某某与胡某甲发生口角,后魏某某对胡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在殴打的过程中,魏某某用手掰胡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导致胡某甲左手大拇指骨折。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胡某甲左手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甲、唐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庭审中对打伤被害人胡某甲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打架的起因、经过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在邢台经济开发区107国道吴城段路东某饺子馆饭店门前,被告人魏某某与胡某甲发生口角,后魏某某用手掰胡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导致胡某甲左手大拇指骨折。经鉴定,胡某甲左手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3月22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一万元人民币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4)56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左手损伤系轻伤二级。3、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他与赵某甲一起到邢台经济开发区107国道路东某饺子馆吃饭。当时饭店里有一桌三个人在吃饭,其中包括魏某某,赵某甲认识魏某某,他和赵某甲就一起坐到了那一桌。他看魏某某喝了不少酒,就说吃剩下的骨头能不能拿回去喂狗。这时魏某某拉他出去,到了饭店门口一下子把他的左手大拇指握住使劲向外掰,当时他就疼得直接跪在地上了,他顺势抓住魏某某的衣领将其拽倒。他问魏某某为什么打他,魏某某说看他不顺眼,然后魏某某又踹他。这时赵某甲还有同桌的那两人过来拉架,饭店的老板也在旁边。他看魏某某喝多了,就打电话报警了。他的儿子胡某乙和女婿晏某某、赵某乙赶到现场,晏某某与魏某某好像发生了互殴,魏某某就跑了。4、赵某甲证言证实,他和胡某甲是朋友,和魏某某是一个村的。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和胡某甲到吴城村附近的某饺子馆吃饭,刚进饭店,他看到魏某某和另外两个男子在一起喝酒,魏某某招呼他过去见个面,他和胡某甲就过去坐到了魏某某一桌。在此期间,魏某某和胡某甲发生了口角,魏某某对胡某甲说到饭店外面说几句话,胡某甲就跟着魏某某出去了。过了大约几十秒钟,他听到胡某甲喊他,他跑出去一看魏某某已经把胡某甲打到了,胡某甲又站起来跟魏某某扭打在一起,两个人互相搂着摔跟头,魏某某还踹了胡某甲腿部几脚。他跟另外两个男子就赶紧拉架,拉开后胡某甲就打电话报警,魏某某看到胡某甲报警就跑了。魏某某和胡某甲打架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胡某甲打算把魏某某吃剩下的骨头拿走喂狗引发魏某某不满。5、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豆某某、魏某某一起到107国道吴城旁边的某饺子馆吃饭,吃到下午两三点,赵某甲、胡某甲也来吃饭,魏某某好像与赵某甲打了个招呼,然后赵某甲和胡某甲就与他们坐到一桌。坐下没多久,魏某某就与胡某甲到外面去了。大约过了四五分钟,他听到外面有人喊叫,出去后看到胡某甲倒在地上正准备起来,胡某甲说是被魏某某摔倒的,魏某某和胡某甲还要继续打架,他们赶紧拉开,后来警察就来了。豆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唐某某基本一致。6、赵某乙(胡某甲女婿)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岳父胡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在吴城附近的某饺子馆和别人打架了。他赶到饭店看见胡某甲在门口站着,魏某某朝饭店里跑了。他和晏某某就跟着进了饭店,到厨房看了看没有看到魏某某,这时民警就到了。7、晏某某(胡某甲女婿)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胡某乙的电话说胡某甲在107国道吴城村西的某饺子馆被别人打了。他到了现场以后,看到胡某甲在门前站着,浑身是土,还捂着一只手。还有三四个他不认识的人在门前站着。他过去问是谁打的胡某甲,魏某某就冲他过来,他也冲魏某某过去。魏某某见他过来,就围着一个黑色的轿车跑,他就追魏某某,魏某某趁机跑进了饭店。他从板厂里拿了一个长一米左右的木方,追上魏某某后用木方打魏某某,魏某某用胳膊挡住后顺势抓住了木方,使劲一拽把他拽个跟头。他站起来就跑出来了。8、王某某(某饺子馆老板)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饭店伙计给他打电话说最后那一桌客人打架。他赶回饭店,警察已经到现场了,具体打架过程他没有看到。9、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胡某甲、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10、邢台市桥东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12、刑事和解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一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1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13时许,他和豆某某、唐某某到吴城村西的某饺子馆吃饭,他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大约15时许,赵某甲和胡某甲也来到饭店,赵某甲给他打了个招呼后就和胡某甲坐到他们这桌。在聊天时,他听见胡某甲说要把吃剩下的骨头拿走喂狗,他一听就不高兴了,就过去搂着胡某甲的脖子说咱出去说句话,胡某甲就跟着他走到饭店门口。在门外他掰住胡某甲的左手大拇指,胡某甲一条腿跪在地上用手抓他的衣服,他踢了胡某甲几脚,之后他们就被拉开了。胡某甲打电话叫人,还打了110报警,他就在门口站着。过了一会儿,胡某甲的两个亲戚来了要和他打架,他就往饭店后门走,那两个人看到他打算跑就追了过来,其中一个人在饭店后门通往板厂的地方拿了一根木方打他,他用胳膊挡,之后他把木方夺过来敲了那个人后背一下,那两个人就跑了,他从饭店后门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胡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虽对案件起因和经过有异议,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审 判 员  郝春燕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