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国宝与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1880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宝,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61955********,住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东村振兴组**号。被执行人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国宝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国宝给付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及诉讼费107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已进入了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了财产调查告知函,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已进入了评估、拍卖程序,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田鲁敏执行员 李文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