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云、白凤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白凤连,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81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白云。被执行人白凤连。被执行人白飞。本院执行的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云、白凤连、白飞梅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29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白云、白凤连、白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云、白凤连、白飞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80元、执行费338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白云、白凤连、白飞经过四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白云采取过一次司法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81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