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周建国。被告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人民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成亮,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栋,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吴亚东,该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周建国与被告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公镇政府)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同月26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同年11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将答辩状副本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被告大公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15平方米。被告虽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该限期拆除通知对原告的权利已产生实际影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被告大公镇政府辩称:2013年,原告未经批准违法搭建违章建筑计15平方米,经群众举报,大公镇政府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至今仍未拆除。原告在没有取得行政机关建设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违章搭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并无不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很显然原告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大公镇政府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主要内容为:限原告在201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15平方米,并恢复耕种,逾期将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但限期拆除通知发出后,原告并未自行拆除,被告大公镇政府也未组织实施,房屋至今仍然存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只是告知原告:其一,原告所搭建的15平方米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其二,违法建筑原告应自行拆除;其三,原告不自行拆除被告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鉴于原告自行搭建的15平方米的房屋至今未拆除,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尚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因此《限期拆除通知》本身对原告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唐 霄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