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牧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张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位于新乡市和平路体育馆南邻新乡市投资集团1-3层。负责人苏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莉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合同”,合同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是1年,对本附加保险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未对其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称:原告在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了被告决定的健康情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决定,遂决定解除P320000009502485号保单项下《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P320000009502485号保单下《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的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已将《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保险合同解除。原告现主张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送请求。本案中,原告本次因病住院治疗向答辩人申请理赔,答辩人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在2014年12月11日投保时,未将其既往曾患病住院的事实告知答辩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已将《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保险合同解除。解除权系形成权,由当事人主动行使,而本次起诉时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效力问题,现原告主张答辩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书一份,证明日期不一致,同时也证明保险员没有提示原告应该告知什么,不该告知什么;2、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想要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告投保的是主险平安福,附加险有六项,这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原告在投保时未将在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告知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患有眩晕症的理赔申请,被告这次是正常赔付9千多元,但是因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对2份住院费和住院日额保险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理赔申请书和邮寄单,证明被告已经正常赔付给原告保险金,对住院费用和住院额保险合同提出解除,并且已经邮寄给了原告。原告张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张莉与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签订的号P320000009502485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张莉投保的保险项目为:主险为平安福,附加长险包括平安福重疾14及豁免重疾C12,附加一年期短险包括住院费用A(2份含可选)、住院日额07(20份)、附加意外13及意外医疗A。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张莉于2015年4月29日因患眩晕综合症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张莉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张莉出具了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解除P320000009502485号保单项下《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保险合同并通融给付医疗保险金、兼难退还保险费。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上述决定。后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将此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张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莉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继续履行P320000009502485号保单下《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病住院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P320000009502485号保单下《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保险合同,但从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的内容可知,被告并未明确询问原告是否得××,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原告曾在被告的要求下进行过体检,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签订了有效的保险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未告知被告其曾因得××而住院治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才有权解除合同,因而被告依据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P320000009502485号保险合同中的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莉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继续履行P320000009502485号保险合同项下的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费用A》、《住院日额0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