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敬虎与陈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敬虎,陈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吕敬虎,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盛祝燕,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涛,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吕敬虎诉被告陈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敬虎委托代理人盛祝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洪涛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各6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仍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67.5元(逾期利息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年利率5.35%)。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内偿还。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洪涛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洪涛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各6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仍久拖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洪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计借款6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洪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按照年利率5.35%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267.5元(60000元×5.35%÷12个月),未超出年利率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吕敬虎借款60000元及利息267.5元(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年利率5.35%计算),合计6026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被告陈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