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战领与张军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利。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战领与被上诉人张军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战领于2015年3月3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军利支付欠款739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张战领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公司林州市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平原新区承包“瑞邦数码机电产业园5-1#楼一段”工地工程,案外人杨小佩又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张军利再从杨小佩承包处部分工程。后张军利找到案外人常胜利,两人协商同意,常胜利负责技术、张军利负责与项目部接头,常胜利和张军利各带一部分人施工,工程款按人数、工时平均分配,常胜利和张军利不从中另外分配利润。2014年2月份,常胜利带张战领等19人与张军利等9人到工地施工。2014年5月23日前后,张战领和常胜利等20人离开工地。后张军利继续带人施工至2014年6月6日前后。张军利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4日先后从杨小佩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92600元。2014年6月15日张军利支付给常胜利50000元。后常胜利、张战领等20人与张军利发生争议,张战领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张战领要求以张军利领取的工程款292600元扣除“大胡庄9540元、陈永生6320元、徐做饭5280元、生活费12378元等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以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友生为常胜利等20人出具的应得工资及已借资情况为依据,计算出工人工资为207元/工,最后得出张军利还拖欠张战领工资7399.3元。由于杨小佩支付给张军利的工程款,其时间段为2014年2月份-2014年6月6日前后,而张战领等20人做工的时间段为2014年2月份-2014年5月23日前后,故依据张军利领取的工程款292600元作为计算张战领应得工资的基数不准确;张军利又不认可段友生为张战领等20人出具的应得工资及已借资情况、2014年6月19日杨小佩、常胜利、案外人朱艾岭签字的对账单。综上张战领要求张军利支付欠款7399.3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战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战领承担。张战领上诉称:张战领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张战领的诉求是合法有据的,张军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欠款的事实,却不认定。请求依法改判,维护张战领的合法利益。张军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战领二审中提供常德连记工本一件,证明张战领等29名工人的总工数以及张战领的个人工数。张军利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记工本是常德连所记,但常德连干活日期较短,期间有段时间没有去工地,其所记工是听别人所说,自己所记。该记工本没有经过张军利同意和核实,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常胜利、常德连、张军利三人约定的分工明确,常胜利负责技术施工,常德连负责记工,张军利负责与项目部接头以及工程款支取。常德连进行记工是其根据分工职责所在,张军利对常德连的记工本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记工本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战领等29名工人2014年2月份-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总工数为1252个工。张战领2014年2月份-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工数为59.9个工。张战领承认已经领取5000元工资款。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友生出具证明张军利从公司领走的292600元,系支付2014年5月23日之前张军利、常胜利等29人木工施工工程款。张军利称自己所领的292600元是2014年2月份-2014年6月6日前后的工程款,杨小佩尚欠自己9万余元的工程款。张军利负责与项目部接头以及工程款支取。张战领等11上诉人认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为:大胡庄9540元、陈永生6320元、徐做饭5280元、生活费12378元、钢筋工28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军利称自己所领的292600元是2014年2月份-2014年6月6日前后的工程款,而其作为负责与项目部接头以及工程款支取人员,应当对有关工程资金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军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6日前后的工程款数额。张军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结合张军利称杨小佩尚欠其9万余元的工程款,以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友生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军利已经领走的292600元,系2014年5月23日之前张军利、张战领等29人木工施工工程款。同理,张军利作为负责工程款支取人员,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以及张战领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而且也只有张军利具有资金支取情况的举证能力,但张军利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军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战领等人自认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为:大胡庄9540元、陈永生6320元、徐做饭5280元、生活费12378元、钢筋工2850元。张战领等29人每个工的工资应为204.66元/工[(292600元-9540元-6320元-5280元-12378元-2850元)÷1252工]。张战领自认已经领取5000元工资款。故张军利还应支付张战领工资款7259.13元(204.66元/工×59.9工-5000元)。张战领要求张军利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二、张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战领工资款7259.13元;三、驳回张战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军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