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9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全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武建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武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997-1号申请执行人张全(曾用名张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4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原州区彭堡镇彭堡村*组***号。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成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建宁,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阳关小区。申请执行人张全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武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原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00元,执行费2504.00元,以上标的已按比例分配了382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建宁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多,债权数额大,现已将申请人的债权按债权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建宁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多,债权数额大,为有效执结本案,只能将申请人的债权按债权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或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原执字第9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