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勇强诉被告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强,李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胡勇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红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胡勇强诉被告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湖北黄冈英山开矿。因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24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20日还50000元,月底还清。2013年10月被告离开英山回汝州。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来汝州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推脱不还。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胡勇强现金十二万肆仟元(124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还伍万元,月底还清。借款人李红伟,2013.9.12”。期限届满,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时约定有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勇强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