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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建和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和,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培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峰,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建和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郭建和使用微信号130××××8717(手机号130××××8717)在朋友圈转发公然侮辱国家领导人的言论,截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微信账户通讯录共有697位联系人。被告将原告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经调查查明上述事实,遂认定原告在微信圈转发公然侮辱国家领导人的言论,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穗公越行罚决字(2015)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原告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公然侮辱他人的言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查明原告该违法事实后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郭建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建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在朋友圈转发微信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穗公越行罚决字(2015)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要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公然侮辱国家领导人的事实证据的要求,置之不理。上诉人没有公然侮辱国家领导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越行罚决字(2015)0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上诉人在网络上公然捏造事实,发布侮辱国家领导人的言论,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建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芷诺杜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