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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某、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孙荣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民。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未昕。委托代理人殷姿,公司员工。上诉人郑某某、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田公司、思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541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郑某某、金田公司、思达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荣芳,金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4日上午,郑某某随其母亲在金田思达购物广场购物,在乘电梯时右手被电梯踏板间缝挤伤,造成郑某某右手中指末节缺损。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即到新乡公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缺损。郑某某经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用3687.68元。原审根据郑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定配假肢使用期限及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中指假手指每次需人民币450元;2、郑某某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陪护等:郑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至河南省平均寿命。金田公司为郑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思达公司为郑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中,金田公司、思达公司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尽合理限度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电梯连接金田公司经营的一楼及思达公司经营的二楼,郑某某在乘电梯时右手被电梯踏板间缝挤伤已成事实,由此给郑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金田公司、思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到尽到监护职责,对该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50%,金田公司、思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0%。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6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郑某某实际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护理时间以郑某某实际住院11天,郑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11=875.2元;根据鉴定意见“1、郑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中指假手指每次需人民币450元;2、郑某某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及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显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陪护等:郑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至河南省平均寿命”,郑某某2009年12月21日出生,以河南省人均寿命74岁计算,郑某某需更换假肢70次,每次需费用450元,故郑某某74岁前需更换假肢费用为450×70=31500元;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郑某某成年前需安装假肢14次,每次以一天为宜,共计14天,郑某某成年前需安装假肢的陪护费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3.9元;郑某某尚且年幼,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必会对其心理及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141.78元,由金田公司、思达公司共同承担50%为21070.89元。因两公司已为郑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故金田公司、思达公司赔偿郑某某18070.89元即可。郑某某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郑某某18070.89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郑某某上诉称:一、两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更换假肢时的交通费和郑某某成年后的误工费漏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田公司辩称:金田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郑某某跟随其母亲孙荣芳购物,孙荣芳作为第一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孩子受伤,应承担责任。金田公司对涉案电梯不具有使用权、经营权、所有权,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更换假肢时的交通费和郑某某成年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思达公司辩称:关于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思达公司有警示标志,郑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离开其母亲的视线以致造成伤害。电梯的所有权属富达公司,思达公司只是租赁者。关于更换假肢时的交通费和郑某某成年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金田公司上诉称:金田公司仅为富达广场一楼租赁商户,并非富达广场产权所有人,各楼层均由不同公司独立经营,金田公司对涉案电梯不具有使用权、经营权、所有权,事故发生在二楼与金田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田公司免责。思达公司上诉称:思达公司仅为富达广场二楼租赁商户,并非富达广场产权所有人,郑某某的父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郑某某负担。郑某某辩称:郑某某与其母亲孙荣芳作为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郑某某与其母亲孙荣芳未见到二公司对涉案电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电梯也无明显的安全提示标志,二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损失费用如何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郑某某跟随其母亲孙荣芳到金田思达购物广场购物,郑某某摔倒手指被电梯踏板间缝挤伤,造成右手中指末节缺损,事发电梯连接金田公司经营的一楼及思达公司经营的二楼,郑某某、孙荣芳做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金田公司、思达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郑某某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方式问题。郑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人自行乘坐扶梯上楼,郑某某摔倒手指被电梯踏板间缝挤伤,造成右手中指末节缺损,其母亲孙荣芳监护不当放任郑某某自行乘坐扶梯,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作为商场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服务,这其中包括商场相关设施须安全可靠,对于一些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商场则有义务进行安全提示,必要时须进行隔离。对于带孩子的消费者,商场对孩子仍具有一定的看护义务,包括让孩子远离危险区域、阻止孩子的危险行为等。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郑某某的监护人孙荣芳承担50%的责任,金田公司、思达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郑某某更换假肢时的交通费及成年后的误工费问题,郑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举证,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对郑某某的损失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郑某某负担734元、新乡市金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元、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周云贺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禹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