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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秦树南与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周丽花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树南,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周丽花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秦树南。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呈新。被告:周丽花。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乐晓,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树南为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周丽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周丽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乐晓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周丽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树南起诉称:2000年3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杨国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并在章程中明确第一被告以货币和实物出资170万元,其中货币48.7565万元,实物121.2435万元,第二被告以实物出资75万元。原告和二被告系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根据乐清市永安会计师事务所乐永会验字(2000)第320号《验资报告》,确定第一被告的实物出资为位于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13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390平方米厂房,第二被告的出资为价值75万元的机器设备。2000年4月10日,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第一被告将用于出资的土地和厂房也实际交付给了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但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二被告未实际出资。2003年9月29日,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处罚现已生效。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进行清算,公司所有资产都被第一被告实际控制。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第一被告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出资给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另行新建了16367.76平方米和7094.24平方米的建筑。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经依法清算和分配,将出资给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非法占用并新建其他建筑,系实际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依法将上述土地和厂房返还给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应出资但未出资,应依法补足出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立即将抽逃的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13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390平方米厂房归还给乐斯化学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并办理土地厂房的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周丽花立即补足出资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秦树南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章程,以证明原告与俩被告约定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周丽花分别以实物121.2435万元及75万元对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出资的事实。2、验资报告(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以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13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390平方米厂房作价121.2435万元出资的事实。3、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在出资给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另行新建了16367.76平方米和7094.24平方米的建筑,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5、报告,以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申请将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的门牌号码变更为宁康西路96号的事实。6、照片,以证明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13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390平方米厂房已交付给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规划建筑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以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在出资给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另行新建了16367.76平方米和7094.24平方米的建筑,新建筑地号和出资土地地号相同;出资土地房产图的全部与新建筑房产图的部分完全相同,可证明出资土地已被新建筑全部占用;新建筑和出资土地土地权属登记和宗地图证明出资土地已被全部侵占;新建筑土地证号系出资土地与相邻土地合并而形成。8、工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第一组证据中的章程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周丽花的丈夫蔡成渭伪造的。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秦树南在其举证期限内又提交了如下证据:9、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由陈呈新领取的事实。10、技术开发合同书,以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包括其他款项的事实。11、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以证明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被告陈呈新非法盗取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以此营业执照非法刻取了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利用非法所盗取的公章伪造了一系列假的文件,《三方协议》便是其中之一,目的是抽逃资金,至今公章仍掌握在被告手中;未经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主管法人及股东会议的同意,盗用公章,《三方协议》无效;有关盗取营业执照,违法诈公章,违法冒签法人姓名,被告罪名成立,然不在本案涉及的内容,原告自会另案起诉。12、温州乐斯染料公司网址,以证明经查明温州乐斯染料公司的地址是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但该地址上并无任何公司,无法证实温州乐斯染料公司的合法性,再次证实《三方协议》的无效、非法。13、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财务表”是《附件一、二、三》,却不明其所属的原件为哪个文件。这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效、经查,该原件为立德会计事务所所提供的“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审计专项报告”。该报告是由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由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主体无效。从该“专项报告”内容中,暴露了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财务非法的各种劣迹。在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账单及伪造的《三方协议》的情况下“立德事务所”仍在其附件上注明“没有会计签名…等违反会计法等非法账目”。14、(2005)温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要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清算,然后被告害怕清算,怕清算会暴露其一切伪造及欺诈的行为。故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将205万元交给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这个非法的执行要求,被温州中院驳回。另外说明一点:原告同意伪造的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章程的合法,是因为在第三方乐清永安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的事实内容与伪造的“章程”,在这出资方面,是符合客观事实、相互一致的。既然有第三方佐证其事实,故原告同意保留章程成立,并非同意其违法冒充签名是合法的,其冒充签名是违法的,但不在本案涉及范围,原告自会另案起诉。在2015年10月21日庭审中,原告秦树南撤回了证据11、12、13、14,表示不再当做证据提供。在2015年10月21日庭审结束后,原告秦树南余2015年10月23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本庭提供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1、12、13、14。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以现金方式足额出资,不存在抽逃行为。从2000年4月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成立到2002年12月31日止,共注入资金3730326.39元,公司的现金、工程款、转账清单等都能反映出注入资金的情况。2002年12月31日的《关于对注入资金用途划分协议》、(2004)温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和终审结果都证实,原告始终没有资金和设备投入。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所有投资,除去被告周丽花的75万元外,都是答辩人投入。二、未出资的是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的判决。原告从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成立、吊销、清算,始终没有投入一分人民币和一台设备,而且公司经营不善后,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彻底否认自己是股东。(2005)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股东,且判令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出资205万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履行,未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是原告。三、土地和厂房虽已评估,但没有实际投入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无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已改用现金投入。在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验资时,原告提供了2000年1月份的0522751、0522752、0522753、0522754四张连号的设备发票,合计金额3112000元,这些发票在验资后已被原告收回(因设备问题已经法院判决),原告没有实际的设备投入。答辩人名下的1353.5平方米的土地和390平方米的厂房在验资时已评估,但是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向答辩人租赁的。答辩人1353.5平方米的土地和390平方米的厂房,与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无关,与原告更无任何关联。四、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诉求不成立。要起诉,原告应该是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在2003年9月2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后进行了清算。如果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将1353.5平方米土地和390平方米的厂房变更到一个已经吊销了十二年且已清算的企业名下,存在履行不能、执行不能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答辩人是否出资、有否抽逃土地和厂房的情况,原告早已知晓,原告也曾向浙江省工商局举报过,在双方在2003、2004、2005年的多次诉讼中也都涉及出资、土地和厂房使用的情况,现原告在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被吊销十多年后才提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温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5)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章程规定投资,至今没有分文投入。2、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涉案的厂房是租赁的。3、2002年12月31日关于对注入资金用途划分协议,以证明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和实际出资金额;证明各股东实际投入金额和未到位资金;证明实际投资资金的分配情况。4、乐会所财(2004)164号审计计算报告,以证明到2004年12月31日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5、现金清单、工程款清单、转账清单,以证明实际投入的资金和使用情况。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在其举证期限内又提交了如下证据:6、(2003)温民三初字第22号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22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和温州乐斯染料有限公司代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预付的款项作为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对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投入资本和借款,证明光学中心已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理德研究所。7、已付给秦树南明细账,以证明原告秦树南经手的部分款项。8、现金、工程款、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投资款170万,周丽花投资款75万元,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借给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28.32639万元。被告周丽花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以现金方式足额出资了75万元,不存在抽逃的情况。2、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丽花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秦树南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出资,俩被告均已以现金的方式出资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在2000年3月份约定了出资成立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2,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和实际不相符,附件中的金额为188000元、487565元的发票都是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出资的,涉案土地和房屋已经评估,但没有办理转移手续,俩被告均以现金方式足额出资了,但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出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共同证明了在2000年3月份,原、被告约定,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13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390平方米厂房作价121.2435万元出资的事实。对证据3,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在2003年9月29日,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被乐清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对证据4,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土地和建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96号的房屋所有权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5,俩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厂房和土地是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租赁给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仅是当时设立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相关照片,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7,俩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土地和建筑和原告及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变化情况,与本案被告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对证据8,俩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章程和租赁合同中原告秦树南的签名系被告周丽花的丈夫蔡成渭代签,但在庭审中,原告秦树南经本院发问后又称对章程及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即便不是原告秦树南亲笔签字,但并不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呈新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领取的。本院认为,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由谁领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阐述清楚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江乐斯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的原名)与浙江大学(光电信息系)之间的技术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1、12、13、14,因原告秦树南在2015年10月21日庭审中已经撤回,故本院不再组织进行质证。对原告秦树南在庭审后邮寄的证据材料,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原告庭审后邮寄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并不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丽花对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出资到位与被告是否出资到位是没有关联性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原告的签字是被告周丽花的丈夫蔡成渭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签订合同的三个主体实际上是三个关联企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与温州乐斯染料有限公司、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达成的一份协议,尽管上述三方系关联企业,但仍系三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而协议自签章而成立,并不能依此而否定协议的有效性,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没有人告知其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要进行清算,该报告是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为了抽逃出资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伪造的。本院认为,该审理报告的出具者乐清乐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一张《证明》,其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由其出具,但因保存期限为十年,至今已销毁。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证实了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周丽花已足额出资的事实。对证据5,原告表示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拥有这些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些打印出来的清单,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在(2003)浙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已认定了“2000年6月30日,石墨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前期由乐斯公司和温州乐斯染料有限公司代石墨公司预付的款项作为乐斯公司对石墨公司的投入资本。对此,当时作为理德研究所所长,又是石墨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秦树南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佐证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7,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份打印件,上面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8,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伪造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上看系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相应的一系列财务单据,并不能依此来证明俩被告的投资情况。经审理查明: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时间为2000年3月18日,成立时间为2000年4月10日,其章程记载的股东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国光,章程约定原告以货币及实物出资205万元,占41%;被告周丽花以实物出资75万元,占15%;案外人杨国光以实物出资为50万元,占10%;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当时为浙江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以货币及实物出资170万元,其中货币48.7565万元,实物121.2435万元,占34%。2000年4月7日,乐清永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载明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13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390平方米厂房作价121.2435万元以及现金487565元足额出资。2002年12月31日,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与温州乐斯染料有限公司、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了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已用现金及其他实物方式足额出资的事实。2003年9月29日,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被乐清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被注销。2004年2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乐斯化学有限公司诉秦树南、杨国光、周丽花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秦树南补足出资额2050000元;2、杨国光补足出资额500000元;3、责令秦树南、杨国光、周丽花与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共同对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偿还乐斯化学有限公司的借款1280326.39元,如秦树南、杨国光、周丽花不履行清算责任,则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05年4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秦树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墨公司履行人民币205万元的出资义务;三、杨国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墨公司履行人民币50万元的出资义务。2005年9月26日,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以(2005)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故裁定驳回了乐斯化学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至今,原告秦树南未履行对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另外,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浙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2000年6月30日,石墨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前期由乐斯公司和温州乐斯染料有限公司代石墨公司预付的款项作为乐斯公司对石墨公司的投入资本。对此,当时作为理德研究所所长,又是石墨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秦树南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2004年12月31日,乐清乐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文号为乐会所财(2004)164号的《关于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的审计报告》,其确认了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周丽花已足额出资。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三点:一、俩被告是否已足额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原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的章程约定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应以货币及实物出资170万元,其中货币48.7565万元,实物121.2435万元(其中实物为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宁康西路146号135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390平方米厂房)。但在乐清市乐斯石墨有限公司实际运行中,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已以现金方式代替了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出资,该事实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浙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与温州乐斯染料有限公司、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达成的一份协议以及乐清乐怡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乐会所财(2004)164号的《关于乐清市乐斯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实物出资的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属于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或足额出资的股东为原告,以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在本案中,原告至今尚未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因此,原告秦树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中俩被告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俩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树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