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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森山、马万霞、马雨雨、马万洋、马万江、杨金兰与李能瑞、李祥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兰,马万霞,马雨雨,马万洋,马万江,杨金兰,李能瑞,李祥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宋凤兰,女,汉族,农民,住古浪县。系死者马森山母亲。原告马万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马森山、何银花长女。原告马雨雨,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森山、何银花次女。原告马万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森山、何银花长子。原告马万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森山、何银花次子。以上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凤兰,系四原告祖母。原告杨金兰,女,汉族,农民,住古浪县。系死者何银花母亲。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廷珍,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被告李能瑞,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被告李祥德,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能瑞父亲。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万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负责人武贤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武生,该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马森山、马万霞、马雨雨、马万洋、马万江、杨金兰与被告李能瑞、李祥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因原告马森山死亡,经原告方申请,变更马森山母亲宋凤兰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凤兰、马万霞、马雨雨、马万洋、马万江、杨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廷珍、被告李祥德及其与被告李能瑞的委托代理人梁万德、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21时50分,马森山驾驶摩托车沿古浪鑫淼公司至黄花滩乡二墩村公路由南行驶至事发地,与被告李能瑞驾驶的沿金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甘HB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何银花当场死亡、马森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马森山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森山与被告李能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能瑞驾驶的小轿车所有人为其父亲李祥德,该车在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德仅给付一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用。现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何银花死亡赔偿金416080元、马森山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共46960元、停尸费、尸体拉运费、急救车费用10000元、马森山的医疗费275014.55元、误工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马万霞生活费24250元、马雨雨33950元、马万洋43650元、马万江58200元、宋凤兰28117元、杨金兰527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李祥德、李能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包括住院押金、现金及医疗费、停尸费已垫付94915元。原告的要求合理,但因家境困难拿不出钱,只能想办法积极筹款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款120000元法院已经先予执行。因被告李能瑞系无证驾车,我公司在赔偿后保留追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能瑞与马森山负事故同等责任。2.马森山在武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11张,金额12805.33元。证明马森山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诊疗所产生的费用。3.何银花的死亡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何银花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两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马森山、何银花的身份关系及出生时间。5.古浪县土门镇教场村村委会证明1份、土门镇和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宋凤兰、杨金兰的子女情况。以上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李祥德提交了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8张金额46000元、打款单1张金额2000元、收款收据2份40000元、停尸费收据1份5000元、门诊发票10张金额1986.7元,共计金额94915元,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但数额经本院核对,被告计算有误,应以核对后的数额94986.7元认定。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赔款计算书各1份,证明已按交强险规定将120000元赔偿款付出。对此原告及被告李能瑞、李祥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马森山在武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证明及治疗、死亡经过说明各1份。马森山于2015年3月27日入住该院,2015年6月27日死亡,死亡直接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时间3个月,住院费用262359.22元,预交229700元,欠费32659.22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21时50分,六原告亲属马森山、何银花骑乘摩托车去承包地浇水,沿古浪鑫淼公司至黄花滩乡二墩村公路由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被告李能瑞驾驶沿金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甘HB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银花当场死亡、马森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森山经住院治疗,因重度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能瑞、摩托车驾驶员马森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森山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住院费262359.22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14792.03元,共计277151.25元。另查明,被告李能瑞驾驶的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祥德,系被告李能瑞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德共垫付各种费用94986.7元。甘HB38**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先予执行12万元。另查明,死者马森山、何银花生前被抚养人为六原告。马万霞生于2000年10月10日,马雨雨生于2002年4月26日,马万洋生于2004年11月5日,马万江生于2009年6月9日。宋凤兰生于1951年3月2日,抚养主体有其三个子女;原告杨金兰生于1957年10月1日,抚养主体有其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马森山、何银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能瑞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六原告要各被告按责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的损失,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要求的受害人马森山、何银花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马森山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李祥德在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便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可一并计算在原告医疗费中。原告要求赔偿死者马森山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但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事故发生后未对受损车辆定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马森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及尸体拉运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两人死亡,年迈的老人失去子女,幼小的孩子失去双亲成为孤儿,精神上必然遭受重创,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李能瑞、李祥德的赔偿能力,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受害人马森山的医疗费277151.25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20年)、丧葬费2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875元(87.5元/天×90天);受害人何银花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20年)、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马万霞、马雨雨、马万洋、马万江均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为马万霞5年、马雨雨7年、马万洋9年、马万江12年;宋凤兰、杨金兰按规定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杨金兰为20年,宋凤兰为16年。按照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马万霞4393元、马雨雨6502元、马万洋9138元、马万江14410元、宋凤兰21439元、杨金兰28919元。以上总计为1286547.2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大地财险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166547.25元,由被告李能瑞赔偿50%计583273.6元。被告李祥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李能瑞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李能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德已经垫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马森山医疗费、何银花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已付);二、被告李能瑞、李祥德连带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583273.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4986.7元,剩余赔偿款488286.9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凤兰、马万霞、马雨雨、马万洋、马万江、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李能瑞、李祥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尹文霞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人民陪审员  吕兴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