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利成与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成,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陈利成。委托代理人:陈宣灿。被告: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华。委托代理人: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成与被告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宣灿、被告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由于生产需要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购买仪表配件,每批仪表件都由原告方的工人送到被告处。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8746元,原告为收回货款,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借款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有送货清单为凭。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拖欠原告货款118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指定的乐清市力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69363元,尚欠货款4938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陈利成陆买仪表配件计货款118746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出具其公司入库单交原告收执。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入库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支付给乐清市力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69363元是否系偿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由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不回收其出具的入库单,如被告确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应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入库单对应的货款被告方未予以清��,对被告的抗辩本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利成货款118746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浙江森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