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竹妹与缪时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妹,缪时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王竹妹。法定代理人:陈孝修。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缪时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颜贻平。委托代理人:戴浩。原告王竹妹与被告缪时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缪时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595元,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妹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缪时鹏、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2日,被告缪时鹏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东路驶往鳌江镇梅源方向,10时20分许,行径钱马线3KM+180M平阳县鳌江镇方家村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竹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时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平常有参加田间劳动,做手工等活动。原告提供证据:平阳县鳌江镇白水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是否有劳动收入,单凭村委会证明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货车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平常有参加一定的劳作。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缪时鹏,保险人为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医疗机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月2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由本院主持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医疗费总计172917.62元,其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左髋关节炎为其固有病变,故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为治疗自身固有疾病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联,具体费用建议由经治医院出具证明为妥。伙食费等3438.2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一张门诊票据金额不清,无法审核,一张门诊票据298元为已退费处理票据,其余均为合理费用。2015年11月13日,平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为3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为原告左髋关节与事故没有关联违背事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事故发���前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在骑行三轮车,X片中记录骨痂形成,没有形成骨痂是不能行走的,有骨痂形成说明骨头已经愈合,由于事故引起左股骨骨痂重新断裂,必须进行重新治疗,左侧治疗与本次事故是存在关联性的。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发生事故当日原告所做的X线片,原告左股骨骨颈骨折,断端风明显骨痂形成,可见事故发生时,对原告陈旧性骨折留下的骨痂没有造成影响,原告主张骨痂重新断裂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缪时鹏共支付原告现金135000元,垫付医疗费1135.6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4349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日×30元/日)。3.营养费3090元(103日×30元/日)。4.误工费3090元(103日×30元/日)。5.护理费13650.18元(103日×48372元/年÷365日/年)。6.交通费酌定1440元。7.残疾赔偿金52694.56元(19373元/年×8年×34%)。8.残疾辅助器具费216.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61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74118.55元,交通费20元/日×72日=1440元,护理费133元/日×103日=13699元,后续护理费48372元/年×8年×0.35=135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72日=2160元,伤残赔偿金19373元/年×8年×0.35=54244.40元,营养费50元/日×103日=5150元,拐杖等其他费用281.45元,鉴定费用61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误工费103日×100元/日=10300元。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总额为172917.62元,无关费用3438.20元,门诊298元已做退费处理,还应剔除左髋关节30000元合��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交通费酌情500元,护理费103日×100元/日=10300元;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且没有经过鉴定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30元/日×31日=91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0.34;营养费30元/日×103日=3090元;拐杖费用没有医嘱证明不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不予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2000元。原告年满72周岁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且没有其他务工的证据,对种菜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收入,不应予以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扣减无关联的医疗费30000元,伙食费258.50元,已经退费处理票据298元,同时,被告缪时鹏垫付的1135.60元应予以计入。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具备一定劳作收入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误��标准按30元/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确有必要购置拐杖进行辅助治疗,对拐杖费用予以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竹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48716.72元,4-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88091.19元,合计236807.91元,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98091.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38716.72元(236807.91元-98091.19元)。原告上述第10项损失6100元应由被告缪时鹏承担。综上,被告缪时鹏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0035.60元(已支付原告的136135.6元-应承担的鉴定费6100元),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06772.31元(交强险赔偿金额98091.19元+商业险赔偿金额138716.72元-缪时鹏多支付的130035.60元)。被告缪时鹏多支付的130035.60元由其与被告安邦财保苍南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竹妹保险金106772.31元;二、驳回原告王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王竹妹承担1715元,缪时鹏承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2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