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济宁永昌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乙与济宁唐口振兴胶丝线厂、张某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张某乙,某乙厂,张某丙,张某甲,某丙银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原告张某乙。被告某乙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甲。第三人某丙银行。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某甲公司、张某乙与被告某乙厂、张某丙、张某甲、第三人某丙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张某乙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某乙厂从第三人处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二原告、二被告及济宁鑫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某、李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某乙厂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及济宁鑫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某、李某共同偿还了借款本息。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二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70275.65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按照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果,经本院询问二原告,二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它确切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张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