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申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潘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潘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佑。再审申请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将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合并计算,认定双方已经签订超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错误支持潘佑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导致本案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是指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武重公司与潘佑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3年期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劳动合同次数内。2010年8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所以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双方只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未发生再次续签的情形。原二审法院未全面适用《劳动合同法》,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认定为符合规定的情形,导致错误支持了潘佑的诉讼请求。(二)原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潘佑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而错误支持了潘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三)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劳动合同违法。武重公司已履行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潘佑与武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患××综合症陆续向武重公司请假。武重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潘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请病假超过了规定的医疗期,要求其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于用人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武重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潘佑患病且医疗期满后通知其回公司从事原工作或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也无证据证明潘佑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该公司亦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潘佑或额外支付潘佑一个月的工资,故武重公司直接向潘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原二审判决认定武重公司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武重公司关于原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该公司违法解除与潘佑劳动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武重公司违法解除与潘佑的劳动合同,原审期间,潘佑提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武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潘佑与武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又因武重公司在原二审期间并未就其与潘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抗辩,原二审法院对潘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武重公司关于原二审法院判决其与潘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武重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竞审 判 员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