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廖瑜与石科星、彭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瑜,石科星,彭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廖瑜,男,住广西靖西县。被告石科星,男,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彭爱花,女,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廖瑜诉被告石科星、彭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科星、彭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瑜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双圳开办一家工厂,企业名称是东莞市谢岗镇精鑫五金制品加工厂,因经营需要,两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言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在两被告去向不明,所开办的加工厂也被法院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2、两被告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石科星、彭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石科星、彭爱花所欠原告借款,已经被告石科星、彭爱花所立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科星、彭爱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瑜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石科星、彭爱花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