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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豪与张春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张春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张豪,男,生于1997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现住济南祥合纸业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墩,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果,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张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兴亮,男,生于1976年12月31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豪与被告张春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墩、被告张春果、浙商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豪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M180**轻型普通货车沿云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98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88.6元,要求从我方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超出部分返还。被告浙商滨州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春果驾驶鲁M180**轻型普通货车沿云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北村路段,与原告张豪驾驶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果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张豪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张豪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预防感染、2周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473.5元,病历复印费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费单据15份、病历复印费发票1份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张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张豪主张其在济南祥合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按月均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并提供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原告工资表6份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误工标准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属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但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513元,结合原告之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685.73元(2513元/30天×44天)。5、张豪主张由其同事孙封珍护理,月均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并提供护理人员孙封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6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孙封珍护理费标准认可按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根据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孙封珍月平均工资应为2667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之护理费为1244.6元(2667元/30天×14天)。6、张豪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张豪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7、张豪主张车辆损失费545元,车损鉴证费50元,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证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山东公司不同意承担价格鉴证费,被告张春果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价格鉴证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8、涉案车辆鲁M180**在被告浙商滨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果垫付医疗费1988.6元,本次事故被告张春果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要求原告张豪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无异议。上述情况有被告张春果提交的收条1份,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收据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豪与被告张春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豪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张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张豪承担30%,被告张春果承担70%。,原告张豪要求被告张春果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M180**货车在被告浙商滨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故被告浙商滨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春果赔偿原告张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85.73元、护理费1244.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45元。二、被告张春果赔偿原告张豪医疗费1031.45元[(11473.5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20元×70%)。三、被告张春果赔偿原告张豪价格鉴证费35元(50元×70%)、病历复印费6.65元(9.5元×70%)。四、原告张豪返还被告张春果1988.6元。五、原告张豪赔偿被告张春果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元(15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保全费70元,由原告张豪负担31元,由被告张春果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