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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惠玲诉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玲,王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547号原告高惠玲,女,1968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民,男,1966年8月12日生。原告高惠玲与被告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玲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王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玲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等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民辩称,借款20万元钱是事实,但是借款都给弟弟用了,我也在一直挣钱还借款,会尽快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玉民出具借条向原告高惠玲借款2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高惠玲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玉民”。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玉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民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惠玲清偿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王玉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保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