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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青海朝正物资有限公司与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木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科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朝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曹三路。被执行人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青海木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被执行人陈永科,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青海朝正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木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青海朝正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7980.52元,其中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将余款347980.52元付清。若其中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则青海朝正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一并申请执行,并由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30000元;二、青海木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852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160元由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木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朝正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3230元,扣押被执行人陈永科所有的“丰田”牌青AU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现已移送评估、拍卖;经查询,被执行人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木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科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现三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成都木森鑫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木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科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青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