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同环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同环,1949年12月3月出生。上诉人刘同环因其对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11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刘同环自1976年至1993年以“家属工”即临时工的身份,先后在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油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油建一公司)家属站、劳动服务公司、居民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工作,1993年3月1日,与华北石油油建一公司建材总厂签订聘用合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至1996年12月合同终止。本院认为,起诉人刘同环的“家属工”即临时工身份,本院(2005)任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其1976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在油建一公司的相关单位劳动期间,是否应视同缴费年限,应由相关社保部门根据国家政策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同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依据原审裁定书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任丘市人民法院对2015年8月12日起诉人的起诉,没予受理。而本案是因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2002沧州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任丘市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释(2001)14号做了解释。(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起诉人的工作人员证明起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行为侵犯了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再说1986年4月一1990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虽是民事合同书,但并非是应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劳动关系。而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劳务合同书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民事行为己在上诉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人事劳资部之间产生了法律责任问题,对这种己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5年8月20日贵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05任民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于2005年8月24日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153条(一)项,对上诉案件经审理已作出处理的案件,所以贵院对上诉人2015年8月12日的起诉应予以受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之规定对起诉人1986年4月一1990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书、1993年3月1日—1996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书可以进行调解。对以上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如下陈述:1、1986年4月一1990年12月的劳务合同、属固定性质的劳动合同书,作为法律事实的民事行为,已在起诉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人事劳资部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书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民事行为己在上诉人与其之间产生了法律责任问题,对这一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2、对1986年4月-1996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其民事行为,依据1982年12月4日己发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之精神,按劳分配之原则,并未让起诉人享有按劳分配之原则。劳务合同书虽为无效民事合同书,但该民事行为显示公平,对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请求贵院予以变更。(三)1991年1月1日-1992年12月31日,起诉人在原油建一公司,居民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员,所从事的专职治保工作,调油建一公司机修厂(全民国有企业)后,是负责临时工管理的岗位上的劳动者工作人员。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即原石油部)与中石油天燃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公司关系,与华北油田油建一公司具有关联性的公司关系,油建一公司的机修厂与华北油田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具有关联性质的单位。(四)1、1993年1月,起诉人由油建一公司党委组织部派往三产实习,由三产(即油建一公司建材总厂)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合同。从1993年3月,与华北油田油建一公司建材总厂签订的聘用合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工作到1996年12月31日。2、1993年3月,起诉人所从事法律顾问工作至1996年12月31日终止。只是所从事的专业资格岗位不存在,而非合同终止,其劳动关系依然存在。1996年12月31日后,起诉人曾多次找已故人,人事劳资负责人协调均未果,只是让耐心等待。未提供劳动场所与安排其他工作岗位。所以破产企业的工会主席(即华北油田油建一公司建材总厂法定代表人)陈钦俊于1999年10月8日再次证明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陈钦俊的两份证明在2004年11月24日,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的纪委核实了以上两份证明。2003年7月9日,牟会友交还起诉人的,所从事的法律顾问资格公文书证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人事劳资部的人事劳资部是否依据2002年7月8日司法部相关解释为起诉人到行政司法机关备案。所以2004年12月3日前,起诉人的法律职业资格,应依然存在。2008年9月27日,对起诉人的信访问题,己说明以上事实,该公文书证在死者的办公柜内。二、2004年7月29日,被起诉人的工作人员劳资科副科长牟会友在2004年12月23日的新华法庭庭审中,应如实向法庭陈述起诉人仍应享有债权的事实,牟会友未依法履行应尽的职责。2004年12月3日,因起诉人并未履行聘用合同终止通知义务。从2005年1月—2012年,起诉人在社区履行义务工义务,其职责是主动听取居民意见,并向组织反映与社区法律咨询岗位之义务。所以自2005年1月一2009年12月3日,起诉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只是自2005年1月份己享有任丘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30元,10月份停发。到2009年1月份每月312元,现353元。因聘用期限未按约定执行,所以2009年12月3日按规其退休年龄延缓到60周岁,该法规文件2015年8月12日起诉人向贵院起诉时已提交。三、(一)根据2005任民监字第2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依照原判决适用的法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适用法律”第98款(1)项、(2)项中在适用同一效力的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这一原则,起诉人的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于2009年12月3日终止(即聘用合同期满的时间)。2015年7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人事劳资部人事部已经查阅的2012年6月28日,让起诉人,本人到华油社保中心(即华油社保局〉办手续的说明。对起诉人在油建一公司的工作历程,续延至相应的情形(即2009年12月3日终止)这一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人事部(人事组织部、人事部部长王斌)对2012年6月28日,人事部具体的民事行为对起诉人法定的退休年龄2009年12月3日是否是按规依法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敬请王斌参加到调解过程中如实陈述。(二)起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之精神(一)聘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合同期满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情形,(自2002年12月2日)前起诉人已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2004年12月3日)不足5年的时间,但并未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项最后一款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的事实;也未按双方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依法应履行的聘用合同终止通知义务。四、(2002年12月16日)申诉人向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2003)冀劳人裁字第2号裁定书对行为人行为内容(即2002年12月2日的证明)有重大误解,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责院应酌情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起诉人向贵院诉求的“补偿其2009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1日的退休金差额28000元应得到贵院的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人事劳资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2015年7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人事劳资部人事部经查阅,起诉人留存的相关资料足以证实以上事实,2015年6月12日起诉人提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份,适用法律正确,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人事劳资部应依法履行应尽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同环在原审起诉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中国天然气管道局第五工程公司)人事劳资部,其所列被告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上诉人刘同环“家属工”即临时工的身份已经任丘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任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重复审查。同时在该案诉讼中,上诉人刘同环请求“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任丘市人民法院已依法予以处理,该“养老保险待遇”已包括本次诉讼上诉人刘同环请求的补偿退休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同环的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刘同环在原油建一公司1976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所作的劳动贡献,是否应视同缴费年限,应由相关社保部门根据国家政策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