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非诉行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非诉行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北京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园区实联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琤,该公司负责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洪人社察理决字(2014)第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四套,因执行标的较小,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87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四套,因执行标的较小,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员吴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