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艳明与陶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2117号原告:李艳明,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怀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杰,务工。原告李艳明与被告陶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均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明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李艳明为陶杰承包的中铁十二局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0月8日工程完工,陶杰与李艳明结算,应付李艳明工程款104000元,因不能即时支付,陶杰向李艳明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元月至2015年5月,陶杰分三次偿还李艳明50000元,尚欠54000元李艳明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原告李艳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2日李艳明与陶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欠款来源;证据二、陶杰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陶杰共应支付李艳明工程款357475.50元,结账时已付253520元,下欠104000元;证据三、账户名为李艳明的借记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陶杰通过转账还款50000元,尚欠李艳明54000元。被告陶杰书面答辩称:陶杰承建中铁十二局铁路工程期间,聘请李艳明一同完成打桩工程属实。工程完工后,陶杰已先后支付李艳明90﹪工程款,现因中铁十二局六工区项目部拖欠陶杰60﹪工程款没有支付,陶杰没有多余资金用于周转,故暂时无法偿还李艳明下欠款项。被告陶杰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李艳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证实陶杰欠其工程款5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至10月1日,应陶杰的邀请,李艳明自带机械、人工到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吉图珲线图们后安山工地为陶杰承建的工程完成打桩工作。2013年9月22日,工程即将完工时,陶杰与李艳明补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标的、工程量、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2013年10月8日工程完工后,陶杰与李艳明结算,陶杰尚欠李艳明工程款104000元,因不能即时支付,陶杰向李艳明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后陶杰于2014年元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9日、5月11日各还款10000元,尚欠54000元,陶杰以项目部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陶杰在原告李艳明完成承包工程,并同原告李艳明结算后,因不能即时支付工程价款,向原告李艳明出据欠条并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陶杰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施工人李艳明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艳明工程款54000元。如果被告陶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均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