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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古建与朱一星、凌伟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768号申请执行人古建。被执行人朱一星,1952年3月14日。被执行人凌伟中,1967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凌伟中,执行董事。原告古建与被告朱一星、凌伟中、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朱一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古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为78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凌伟中、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古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800元,由朱一星、凌伟中、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011800元,执行费用8541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发执行通知及传票给被执行人,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向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被执行人凌伟中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上述车辆皆已被查封,但系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仅开发一处房产,即同里湖山庄,主要为独幢及联排别墅,第一期共开发别墅111幢、物业用房1幢,合计112幢,第二期因土地性质问题尚未解决,未进行开发。第一期所开发的111幢别墅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为此产生了许多诉讼案件,争议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现被执行人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车辆予以查封,但因系轮候查封,且车辆下���不明,故未能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开发房地产,但因相关房产涉及多起诉讼且部分土地因性质原因未能开发,故相关被执行人名下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综合上述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李 荣 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