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执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庆亮与刘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庆亮,刘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00562号申请执行人孙庆亮,男,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建刚,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关于孙庆亮诉刘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建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庆亮赔偿款10723.1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建刚在新加波打工,且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春建 来源: